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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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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发达国家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诉讼类型决定救济程序衔接模式;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穷尽行政救济衔接模式;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由选择衔接模式。笔者通过考察、比较、分析德国、美国及日本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有所裨益。



一、德国模式



充分体现 行政自我纠错 机能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德国联邦系统,实行两级行政复议制度。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出复审请求。作出原行政行为主体如果认为当事人请求理由成立,则应当给予行政救济;作出原行政行为主体如果认为当事人请求理由不成立,则应将当事人的复审请求移送给其上级机关,或者移送给其他具有的机关进行再复审。再复审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束。当事人如果对上级机关的再复审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这时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先接受该申请,然后再转交给作出原行政行为主体按上述程序进行处理。复议机关对受理的复议案件既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对其适当性进行审查。但如果复议机关与自治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复议机关对自治事务范围内的行政处理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以自己的决定取代原行政机关的决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当事人如果对最终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达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同为大陆法系之代表的德国与法国,尽管其法律传统、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等非常相似,但在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救济程序和规定上却是沿着不同路径发展的。从表面上看,两国都设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专门行政法院,但实际上德国的行政法院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与政府相独立;而法国的行政法院在性质上为行政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德国法将行政案件司法管辖权分配给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承担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功能。



德国是典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国家。其行政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情况。对行政诉讼类型进行划分,主要是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设置一种诉,以期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至少有一种类型的诉可供选择并以此获得法律保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多从民事诉讼类型发展而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划分。德国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抽象规范审查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等。撤销之诉是请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诉讼,是德国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类型。义务之诉是原告请求行政法院判决作出行政行为或应作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义务之诉分为反拒绝之诉和不行为之诉,前者是对行政机关驳回私人申请所提起的义务诉讼,后者是对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时所提起的义务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行政法院确认某一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行政诉讼,目的在于对现存的实体法提供一种特别形式的权利保护。抽象规范审查之诉,是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实施的一种监督。一般给付之诉是指基于公法上的原因,请求行政法院裁判被告为特定给付的诉讼。其 给付 内容包括作为、不作为与容忍,性质上既可以是财产上的给付,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给付,但不含行政处理的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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