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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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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使取保候审制度得以完善,在实践中易于操作,而制度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运用中很难把握。本文试图对该制度加以探讨。
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为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人活动区域予以限制,并加以监视的一种。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之间的强制措施。
世界上多数国家没有这一制度。只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有类似规定。在我国,997年出台之前,也存在着存废之争,但最终刑事诉讼法仍将其保存下来。保存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的情况下,无从把握,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强,异地作案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找不到保证人或没有保证金,又不符合的情况下,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会放纵罪犯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废之理由是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范围大了起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作用;范围小了,无异于拘留。我们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把监视居住制度保留下来,就应象取保候审那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联合发文的形式将其具体化。
刑事诉讼法第50、5、57、58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其中第50条规定有权采取该措施的机关,第5条规定了采取该措施的条件,第57条规定该措施的具体操作,第5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变更措施。为使监视居住更易于操作,我们探讨一下第57条,该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这里涉及到住处、居所与住所的概念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规定住所指户籍所在地,居所指没有住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刑事诉讼法不能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定义,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定义是解决问题,用在这里外延过宽。如果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自己居住的市县,那么无异于取保候审。但是将住处、居所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又不免有拘留之嫌。这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居住又不能象拘留那样判刑之后折抵刑期,因此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们认为,对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将住所居所范围界定相对宽些,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可界定严些。可将此处住所居所,界定为生活必需的地方。
再看后款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这里需要界定的是未经谁的批准不得离开谁指定的居所。实践中曾发生公安机关批准被告人离开指定居所,而检察院法院需要询问将其提审时,被告人已离开了被监视居住地。因此我们认为,未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
第57条第2款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他人指哪些人?显然,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任何人是行不通的,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里时,不可避免地会见同住的人。除了同住的人外其它近亲属是否属需批准会见的 他人 之列。鉴于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外甥子女、孙子女等范围过广,因此会见近亲属应属 批准 之列。此外,公安部《关于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第7条规定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因此,我们认为将 他人 界定为同住的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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