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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司法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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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视居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人逃避、、,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 域,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和监视的一种。相关及均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加强工作。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容易忽视犯 罪嫌疑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与权利,只追求结果,不重视程序;只注重打击,不考虑保障;同时司法人员对异地折抵刑期也存在不妥。对此,笔者认为对监 视居住适用、执行需进一步规范。
一、监视居住适用过程中不能侵犯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 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大多数是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 员的日常生活也处于监视之下,他们的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应作 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住处且 单身居住 的就对其住处实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住处或有住处但 混合居住 的就应指定住处实行监视居 住。
二、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应另行增加几种情形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其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其适用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 制。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应另行增加以下几种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的,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的,但正在怀孕或哺乳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但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四)罪该逮捕但证据 不充足的。
三、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应进一步规范
1、要严格监视居住场所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在其固 定的住处,如没有固定住处的,司法机关可以指定居所。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往往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固定住处,为了方便办案,通常指定居所进行监 视。办案单位不仅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的风险。
2、公检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监视居住执行的合作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等问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大多派人执行便了事,监视居住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执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3、 要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院对监视居住过程中发现的不规范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法律的公正实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 犯。针对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重复决定情况,导致监视居住期限过长的问题要尽量避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当监视居住的要通报相关部门,同时严把 刑期折抵关,对监视居住一律不得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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