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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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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颁布部门】交通部 国家计委【颁布日期】200年09月20日【实施日期】200年09月20日【正 文】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公司: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985]8号)的有关规定。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以上规定自2002年月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86]交海字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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