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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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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98]汇国发字第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单位介绍信、;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80天以上(含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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