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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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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国发字[96]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一步完善贸易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对1994年7月11日发布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对任何付汇方式的进口售付均进行跟综核销。现将修订后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并转发本地区外资银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进口售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进口售付汇的,防止外汇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保管和发放,进口单位和银行填写,银行凭以为进口单位办理贸易进口项下的进口售付汇和核销的凭证(见附表一)。每份进口核销单只能凭以办理一笔售付汇手续。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进口核销单既用于贸易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又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统计。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进口售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负责进口售付汇核销的具体工作及有关数据的报送。

第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尾款、资料费等(以下简称进口售付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向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章 核销管理


第五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时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按照规定填写进口核销单,并审核进口单位所填写的进口核销单各项内容与售付汇情况是否一致、与有关规定是否相符等。

第六条 银行应当将进口核销单第一联装订后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其它有关材料专卷存放,及时核销。

第七条 除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外,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进口货物的,应同时办理核销手续;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没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手续。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应当与合同余款一并核销。

第八条 除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售付汇外,所有进口核销单项下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均应当凭有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总)金额、货物品名及经营单位等应当与进口核销单的相关内容一致。核销后银行应当在有关进口核销单上填注核销日期并加盖业务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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