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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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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复(200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分局7月8日传真,上海汇发〈2000〉68号文《关于涉及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分局请示内容。但其中部分内容应当按下列意见修改:
(一)《请示》中第一条,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然后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货物不进入保税区,而由区外企业直接在区外报关入境,区外企业需将外汇划转给区内企业或者由区外企业直接向境外支付的,区外企业除提供你分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请示》中第二条,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进口合同,然后将货物转卖给区外企业,货物通过保税区入境,区外企业从保税区内提货,需向区内企业支付进口货款的,除提供你分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复印件;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除提供你分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外企业的复印件。
(三)《请示》中第三条,写为: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先向区外企业购买货物,然后出口境外,货物由区外企业直接在区外报关出境的,区内企业向区外企业划拨出口货款时,应当持与区外企业的、发票、区外企业的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区外企业《外商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区内企业的收汇(入帐)通知书办理向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区外企业凭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正本、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你分局在按上述意见修改《请示》内容后,发布实施。并在发布施行之日起5日内上报总局综合司备案。
此复。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涉及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上海汇发(2000)68号 2000年7月7日)总局:
日前,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我分局咨询有关涉及与保税区企业外汇划拨审核依据的问题,经研究,拟作如下答复:
一、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然后将货物卖给区外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由区外企业直接在区外海关报关入境。(一)由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货款的,应当持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相应的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支付或购汇支付;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应当持进口合同、“经营单位”为区外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已核注实际售付汇金额的报关单电子底帐(须加盖售付汇银行的业务公章)和相应的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二)由区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公司支付货款的,应当持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区内企业与境外的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相应的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区内企业与境外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然后将货物卖给区外企业,货物通过保税区海关报关入境,区外企业向保税区仓库提取货物,需向区内企业支付进口货款的,应当持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相应的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应当持与境外公司的进口合同,“经营单位”为区内企业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相应的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货款。
三、区内企业与境外公司签订出口合同,先向区外企业购买货物,然后出口给境外公司,货物由区外企业直接报关出境的,应当持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区内企业的收汇通知书办理资金划付。区外企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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