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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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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999]068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经贸贸易[999]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或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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