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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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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预审工作的规定,办案质量,准确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特制定本预审工作规则。 第二条 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门业务,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第三条 预审工作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追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护无罪的人不被冤枉或诬害。因此,预审人员的,应是实事求是地查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查明犯罪情节的轻重,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检验核实侦察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保证不放纵敌人,不冤枉好人。 第四条 预审工作的范围,由批准、人犯后开始,直至结束预审进行处理或移送人民检察院为止。 第五条 侦察、审讯是紧密衔接的两道工序,既要严格侦、审分开的制度,又要在工作上密切配合。侦察部门应当将批准逮捕、拘留的决定连同全部证据材料一并移交预审部门。在预审工作中,应当将发现的敌情、线索及时通知侦察部门,密切配合政保、内保、治安、边防等业务部部门的斗争。 第六条 预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贯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研究,严禁逼供信的方针。不准引供、诱供、指名问供和刑讯逼供。 第七条 在预审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案件允许发表不同意见。绝不允许对发表不同意见即使是发表错误意见的同志进行打击报复,戴帽子,抓辫子,打棍子。 第八条 预审人员必须具有坚定的无产阶级立场和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敢于坚持原则,说真话,不说假话,无私无畏。要努力学习马列著作、毛主席著作,学习国家法律、历史、社会和科学知识,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二) 逮捕、拘留、搜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逮捕人犯的时候,应当由单位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禁止援引经秘密侦察手段获得的材料。
提请批准逮捕书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逮捕人犯由预审部门负责执行。预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填写《逮捕证》,立即执行逮捕。如果逮捕未获或因故需要撤销逮捕时,应当书面通知原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人犯时,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加以注明。逮捕人犯可以使用戒具。对抗拒逮捕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的时候,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拘留后,交预审部门审理。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人犯后,除有碍侦察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将拘留、逮捕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通知被拘捕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 第十四条 对拘留的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写明拘留和释放的原因。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足的,退交原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采用或者的措施,继续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应经县和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并开具《搜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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