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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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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化验管理办法》),并于2008年0月3日以海关总署第76号令予以发布。《化验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日起施行。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海关化验”的目的和范围界定 《化验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海关化验是由海关主动实行,分两种化验: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委托化验机构化验。《化验管理办法》规定了严格的化验程序:实施条件,指定及委托化验机构,海关化验人员,海关化验标准,提取样品,送样要求,限期作出鉴定结论,限期发布鉴定结 实施条件要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指定及委托化验机构要求: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海关化验人员要求: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海关化验标准要求: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548)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提取样品要求: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并按以下步骤进行: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上签字确认。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送样要求: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限期作出鉴定结论: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验海关。 限期发布鉴定结论: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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