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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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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年6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规定,现就刑期的起止时间如何表述及如何折抵计算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
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
.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应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理由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判时必须对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该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的案件,应当在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从何时起计算,即应当在判决的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对于判处刑的案件,一般讲都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就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其刑期的起算之时;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四、对于被判处的罪犯,法律明文规定其被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的,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2.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

五、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或以前,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行政拘留、扣留、留置盘问、收容待遣,或者劳动教养的,应将其被实际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在本意见下发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其因同一犯罪行为被留置盘问的日期等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则不必再作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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