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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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0时07分0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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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994年8月3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994年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997年9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的案件,审判机关对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发布文号: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994年8月3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994年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997年9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的案件,审判机关对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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