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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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02日08时32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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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相关文章: 部门规章篇次)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略),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 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相关文章: 部门规章篇次)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略),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 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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