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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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02日06时51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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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检[990]460号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发布文号: 国检检[990]460号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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