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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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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
根据《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签证管理,促进商检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接 受 报 验
第一节
第一条 接受报验人员,要向报验人宣传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业务手续,密切与报验人及局内检验、签证等各个环节的联系配合,及时正确处理好各项工作。
第二条 接受报验应由检务部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检验部门也可办理一些预验、工厂产地及在督促验收中的就地报验和签发单证工作。但检验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单证送检务部门统一管理,以资料的完整性。
第三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检验申请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由报验人补充明确。接收报验人员应做好分类、编号、登记工作,及时分送各检验部门。
第四条 报验时间:报验单位应注意掌握出口装运和进口索赔期限,保证有检验、鉴定和签证的必要时间。出口商品,一般应于报关或装运前十天报验;进口商品一般应留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商检机构签证时,尚须留给外贸公司必要的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应接受报验: (一)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三)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四)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五)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六)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一般不予接受报验: (一)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二)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和惯例允许的合理误差损耗等免范围内的; (三)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四)应施商检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五)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第二节 接受进口商品报检
第七条 接受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加附成交小样。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纪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 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当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细验收纪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第八条 在审查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时,应注意品名、数(重)量、商品标记号码、合同号、受货人、发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堆存地点、进口日期和卸毕日期、索赔有效期货物的单价和总值、报验单位和地址、电话号码等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无错漏。 采取银行托收检验费的,应在报验单上填明报验单位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九条 对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较近的,应作急件处理。 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 预计不能完成检验出证时, 应由检验部门及早通知报验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手续。
第十条 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的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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