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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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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9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在中国境内(试点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任责任公司。合资外贸公司的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第四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申请前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2.申请前3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3.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3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超过3000万美元。
(二)中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外贸经营权;2.申请前3年年平均进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亿美元;3.已在中国境外、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000万美元。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亿元人民币;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公司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中外各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三)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复印件);(四)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五)中外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六)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七)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布批准证书。
第六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国家批准后,中方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注册登记起一个月内向其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七条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第九条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十条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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