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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备用信用证的定义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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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广泛讨论,但是各国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只有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即 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义务:(a)偿还的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 其实,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担某项义务的直接允诺(direct promise)。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规则也未对备用信用证下明确的定义,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早在977年3月4日就通过决定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际商会《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983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PC400)的修订本中,首次特别写明该惯例适用于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993《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修订本中也同样在第一条中指出该惯例适用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UCP500将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下了一个定义,即: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由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标或以自己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任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然而该定义既包含商业信用证也包含备用信用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商业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其根本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支付手段,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充当一种国际贸易的担保工具。因此,商业信用让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时由开证行赔偿。国际商会之所以将备用信用证纳入UCP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暂时未能制订出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尽管备用信用证的运作适用范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增强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性,UCP还为审核单据和通知拒付提供了标准,并为抵制因屈从市场压力而采取容易导致纠纷的做法的现象如开立无到期日的备用信用证,提供了基础。但是,很久以来就很明显,UCP对备用信用证不能完全适用,如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因为作为担保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一般只须受益人提交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银行就必须付款,因而与那些代表货物的商业单据的提交无关。而UCP中一些有关保兑、议付、承兑、款项索赔与追偿、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以及银行义务与责任的条款则可以适用备用信用证。正因为如此,国际商会在其第5号出版物中指出: 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款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这一点也为UCP所承认,因此它规定UCP 只在适用范围内 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所谓 只在适用范围内 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意味着:只有UCP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是究竟哪些条款是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哪些条款是不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并不能从UCP的具体规定中体制出来,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对这一点进行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却答复说:国际商会对此无法具体指明。这是因为,UCP500中的一项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指明究竟UCP500中哪些条款适用还是不适用备用信用证。实际上,即使最不复杂的备用信用证(如只要求指示一张汇票)提出的问题,在UCP中都未涉及到。更加复杂的备用信用证诸如涉及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请求受益人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诺等问题,UCP中更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由此可见,将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强行捆绑在一起适用同一项国际惯例,确属万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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