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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和信用证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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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法律性质[Legality of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是当代中最主要的支付工具,但对它的法律性质问题,众说不一,主要有:()、说,认为开证行签发信用证是以缔结契约为目的所作的要约;而受益人依信用证的规定提交单据,即为承诺。(2)说,认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是以保证人的地位为买方(申请人)向卖方(受益人)保证支付货款的契约。(3)契约说,认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卖方(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其对价则由买方(申请人)所提供。(4)禁止反言说,开证行以其开证行为使受益人相信一定事实的存在,如果他对于此信赖而有所作为(向银行交单)而遭受损失,开证行不得否认前所表示的事实并不存在。(5)商业上的特殊行为,认为信用证如同、等流通证券,是一种新型的商业上的特殊行为,是一种要式契约,但它不需对价,并主张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在实务中,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即对受益人负有独立的,而接受信用证的受益人,即获得对开证行的不同于一般契约的,此种主张为多数学者及司法人员所认可。
信用证的解释权[Terms Right to Construe L/C]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对信用证条款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执,根据各国的实践,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各国银行遵守的准则。但 统一惯例 不是法律,只对参加的银行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他人,即使业已表示采用的银行,仍可在信用证中特别声明不适用此惯例。因此,为了使 统一惯例 能约束信用证的有关各方,要求银行在信用证中都必须列明: 本证应受统一惯例约束 的条款,作为信用证条款的一个组成部分,通知行应一并通知受益人,如不通知,则由通知行负责。通知行或受益人有异议时,应向开证行提出,如不予提出而利用了信用证,则作为默认,即通知行和受益人均受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即使在信用证上加列了约束性条款的情况下,还是存有争论的余地,这是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际上只对信用证的一部分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并没有对一切问题全面地都作了明确的解释,因而就发生由谁来解释的问题。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和惯例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际应用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解释权属于行(包括行),但保兑行即使不兼为付款行也有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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