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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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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之一,一经开立就构成银行对出口商凭规定的单据进行的承诺。因而,出口商一旦与进口商在中约定以信用证进行支付,出口商便以为只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便可以收到货款。然而,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对于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来说,存在的风险十分大,或者说,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受到的保护非常弱,与D/P并无多大差别。以下,我们通过对一典型案例的分析,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重视。
案例
997年月30日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4票单据,金额共 USD223499.2。单寄新加坡某转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两点。第一,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第二,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仅在括号内显示德文名称。提交的单据未显示括号内的德文名称,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德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新加坡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单据是否为新加坡银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正本提单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国银行的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都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既然它的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 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问题分析 本案在可转让信用证已转让的情形下,对第二受益人的风险而言,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本案较典型地说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一般信用证。 在阐述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问题前,我们首先简单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的基本区别,以便于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根据该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或议付的银行(转让行)或者是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行将该跟单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依据该概念,可转让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信用证的可转让性,基于信用证的规定。2、信用证的转让来自受益人的请求而发生,银行不能自己决定进行转让。3、转让行只能是如下银行:()被开证行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兑的银行;(2)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议付的银行;(3)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转证的银行。4、信用证的转让方式可以是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5、信用证的转让以一次为限。 在不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信用证的有: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授权进行付款、承兑、议付的中介银行。而可转让信用证的当事人的特别之处在于: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银行除付款、承兑、议付银行外尚有办理转证的转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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