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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地区如何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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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东亚地区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
(一)结构和涵盖范围
东亚地区自由贸易区协定(以下简称自由)的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争端解决、组织条款以及杂项条款等。
自由贸易协定具体调整哪些领域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间经贸合作现状和合作意愿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仅仅包括货物贸易领域(3),也可以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等(其中具体领域另酌);也可以从单纯的贸易合作发展到包括环境保护、资源、通讯、信息技术、技术转让、人力资源培训等广泛领域的经济和社会合作。订立自由贸易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敏感产业的贸易壁垒的取消晚于非敏感产业障碍的取消;工业品贸易自由化的范围广于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范围;其他产业视具体情况另酌。可以在协定中申明实现地区和平稳定和社会发展等政治目标,但一般不应考虑在贸易协定中订立所谓的 政治性条款 ,如 尊重人权和民主原则构成双方合作的基础 等。
(二)货物贸易条款
关于。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一方的货物在以 优惠 身份进入成员的市场后,在国内税费的征收和国内法律法规方面,应享受 国民待遇 。
关于取消。以WTO 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 关税保护原则 ,即肯定关税保护的地位和作用。但作为的重要法律形式,自由贸易协定的一个特点往往就是在特定领域,尤其在货物贸易领域完全取消关税(包括进口税和出口税)。所以,上述条款是自由贸易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当然,在完全取消关税义务下也应注意:首先,取消一般不可能是即刻的,而是逐步实现的,这就需要由缔约各方谈判达成取消关税的时间表;其次,存在若干例外事项。
关于非关税措施。自由贸易协定允许使用非关税措施,但应符合WTO 协议的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此外,自由贸易协定还应规定特别要求,如 透明度要求 和 最低贸易扭曲要求 等。
关于货物分类。货物分类目录及按目录逐项确定的税率一起构成一国海关税则的主体。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为实施关税降低或取消以及海关进出口统计,需要对缔约各方的货物分类目录进行统一。在国际社会中,为统一各国海关税则的货物分类目录,海关合作理事会在950年旧目录的基础上,于988年制定了新的《货物名录与编码协调制度》。东亚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可以采用这一国际统一货物目录。
关于海关估价。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一方的不正当的海关估价方式可以使其关税降低或取消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必要订立公平、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现行国际性海关估价制度有两大体系:一是海关合作理事会950年《货物海关估价公约》。二是WTO《海关估价协议》。两者的区别是:前者以一种抽象的价格概念,即货物的 正常价格 为海关估价依据,而后者采用货物的实际价格,即进口货物的 成交价格 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海关估价规则。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应采用《海关估价协议》的海关估价规则。
关于原产地规则。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目前确定的产品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原则,仅包含了适用于非优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不包括运用于优惠贸易条件下原产地的确定。在优惠贸易中,成员按照特殊优惠体制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原产地。所以,自由贸易协定可以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待遇等应出具原产地证明文件。
关于保障措施。自由贸易协定可允许在成员间使用保障措施。但是,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间使用保障措施时应遵守的要求一般比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义务(如994年GATT第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下的义务)更加严格,更能保障被援用方的利益。
关于保障措施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在区内某成员进行保障措施时,调查范围包括来自区内成员的相关产品,那么在实施保障措施时能否把来自上述国家的产品排除而只对区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审理的 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 和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等案例中,阿根廷和美国根据其缔结和参加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产品的做法被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违反了 平行原则 (4)。有的学者质疑 平行原则 ,认为其损害了WTO成员在GATT 第24条下的权利[4](P20)。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实践形成的 平行原则 并不绝对否定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产品,而是强调相关排除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和合理的论证。按照上诉机构在有关案例中解释,一旦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成员的产品,该 被排除的进口 应被视为《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第2项意义上的 进口增加之外 的因素。 援用保障措施的主管机构应对其 不将被排除的进口产品的损害归因于(未被排除的产品)进口增加 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5)。因此,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可以规定区内某成员在特定条件下在实施保障措施应将区内成员的产品排除,但援用保障措施的区内成员应注意遵守WTO项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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