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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富济贫”抑或“有缺陷的正义”——美国的联邦累进所得税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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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以为主要税种的国家。[]然而,联邦累进所得税制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聚讼纷纭:为什么要就收入征税?富人为什么要比穷人多交税?不过迄今为止,联邦累进所得税制仍屹立不倒。因为联邦累进所得税可能不尽完美,但比它完美的税种在哪里呢?谁能,引进比例税率代替联邦累进所得税不会导致更大范围的论争呢?回顾发生在域外的这些论争,有助于我们对累进所得税的一般机理有更深入的理解,并有助于我国税制立法之完善。
一、从862年《所得税法》到《宪法》第十六修正案:联邦累进所得税的合宪性之争
美国立国之初,与其他领域的论争相反,声名显赫的政治家几乎都赞成联邦累进所得税制。如托马斯 杰斐这样表达自己的观点: 静悄悄地缩小财富不平等的路径是对财富在某个水准以下的人免税,并随着财产的增加而提高税率。 [2]798年,亚历山大 汉密尔顿提出了自己朴素的不动产所得税观点:对于木屋,每间房征税20美分;对于有7间房或7间以上房的房产,每个房间征税美元。
宪法之父 们的理论首先在各州的所得税法案中开花结果。在联邦政府征收所得税以前,各州已开始实践。在9世纪50年代,至少有7个州通过了所得税法案。这些所得税法案的基本结构几乎就是今天联邦所得税法案的雏形: 免税额度较高,起始税率较低,但逐渐累进。 [3]862年,联邦政府为了筹措军费,制定了862年《所得税法》,其完全继承了州所得税法的上述特征:免税的范围宽泛,按照年收入计算所得税,从600美元到2000美元不等 这意味着只有0. 2%到. 3%的人达到起征点的收入;刚开始的税率是3%至5%;到内战末期,税率为5%至0%。也许是战争的紧迫需要压倒了人们的正当性诉求,862年的《所得税法》未遭遇诉讼。随着美国内战的结束,862年《所得税法》于872年被废止。
随着的减少,为弥补财政经费不足,议会于894年重新恢复所得税,这就是《威尔逊 戈尔曼关税法案》(Wilson - Gorman Tariff Act)。[4]该法案规定:对分红、利息和租金以及其他来源于财产的收入按单一税率2%征收所得税。也许是惧怕遭遇反对,该法案规定了超乎寻常的豁免额度:4000美元。这意味着只有0. 3%的人需要缴纳所得税。[5]这一法案仍可理解为累进所得税:收入在4000美元以下的,税率为0;收入在4000美元以上的,税率为2%。高额度的免税额,反映了只对人口中极少部分富人征税的立法意图。由于需要纳税的人口数量极少,联邦累进所得税制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很高的认可度。
尽管议会谨小慎微,一年后仍发生了波洛克诉农业贷款及有限公司案(Pollock v.Farmers Loan Trust Co.)。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法违宪。波洛克是农业贷款及信托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0%的股份。《威尔逊 戈尔曼关税法案》通过后,农业贷款及信托有限公司对股东宣布:公司不负责承担股东应缴纳的所得税,公司将从股东的分红中扣除所得税,上交给征税机关。波洛克经过一系列程序,最后诉请最高法院判决《威尔逊 戈尔曼关税法案》违宪。理由是该税针对财产征收,构成直接税。在这一时期,国会对直接税的征收是按照各州人口进行的,[6]不按各州人口比例征收直接税是违宪的。
依据《威尔逊 戈尔曼关税法案》对波洛克征收的所得税是否构成直接税呢?梅尔维尔 富勒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判决意见:对分红、利息和租金的征税如同对不动产征税一样,都是直接税,违反美国《宪法》第条第9款第4项。[7]当然,这一判决仅认为对来自财产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违宪的,而对来自其他途径的收入能否征收所得税,则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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