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WTO”义务及其对WTO法律制度的影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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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3月31日22时33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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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三) 对WTO体制的负面影响 尽管超WTO义务具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它们也可能对WTO法律体制产生严重的影响。超WTO义务是以区别的方式施加给中国(或要求中国承担)的 没有任何其他成员被要求......本文有112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三) 对WTO体制的负面影响
尽管超WTO义务具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它们也可能对WTO法律体制产生严重的影响。超WTO义务是以区别的方式施加给中国(或要求中国承担)的 没有任何其他成员被要求承担此类义务。挑出一个WTO成员要求其接受区别待遇的作法有悖于WTO非歧视的基本原则。[30]即使这种超WTO义务本身并未违反WTO各协定中具体的非歧视条款,[3]它们也导致了一种将WTO成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局面。对中国的这种区别待遇如果能够有合乎WTO体制的理由支持的话,其正当性是可以成立的。[32]然而,议定书中并没有提供这样的理由。[33]
更重要的是,制定针对个别国家的特殊规则对WTO法治存在着潜在的危害性,而对于WTO体制的有效运行而言,WTO法治正愈来愈显示出它的重要性。
.WTO法治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WTO Rule of Law)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促成了世界贸易体制从强权型和外交导向朝规则型和原则导向的转变。[34]一个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体制需要的是法律之治,而非权力之治。虽然在GATT体制下也存在着某些法治的元素,但只有在WTO成立之后,法治才成为世界贸易体制不可或缺的准则。[35]
WTO体制的许多方面都体现着法治的概念,而WTO体制的规则的统一性和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能是这一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的最突出的特征。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其强制性的管辖权、争端解决结果的约束力以及上诉机构的设置而成为WTO法治的主要保障。然而,仅仅一个良好的司法机制并不足以法治的实现。如同其他任何法律体制一样,WTO法律体制必须具备法治的某些基本要素,以确保其有效的运行。这些基本要素至少应包括:()普遍性(法律必须被普遍适用,而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一特定成员);(2)透明性(法律必须公示并易于了解);(3)明确性(法律必须相对清楚明确);(4)一致性(法律必须在整体上统一一致);(5)可实施性(法律必须能够被遵行);(6)可性(法律必须被实施执行)。[36]虽然人们对WTO法治的内涵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WTO法治需具备上述基本要素应该是无可争议的。
2.对WTO法治的损害:破坏了WTO规则的统一性
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被普遍适用,而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个特定成员,这一要求体现在WTO规则的统一性上,也是乌拉圭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37]而中国议定书制定了一套仅仅针对一个特定成员的规则,由此也破坏了WTO规则的统一性。如果这一作法在今后的加入实践(例如像俄罗斯、乌克兰这样的主要转型经济国家的加入实践)中继续下去, WTO将会再次变成一个零散破碎的规则体系,并遭受这样一个体系曾给其前身GATT带来的种种弊病。
这里应该说明,针对一个特定成员的规则与针对某些不确定的成员的规则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后者的例子包括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区别待遇(某些特殊规则仅适用于具有发展中国家资格的成员)以及诸边(其规则仅适用于接受该等协定的成员)。在这些情况下特殊的规则并非针对某个特定的WTO成员,相反,它们普遍地适用于任何满足了一定先决条件的成员,因此与法治的基本理念并不冲突。
3.针对特定成员制定规则的其他危害
中国的特殊义务是中国与WTO成员之间多年谈判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的规则义务显然是被当作与市场准入类似的义务来处理的:它们都是针对特定国家的情况通过 讨价还价 的谈判过程来确定的。因此,在中国的加入实践中,WTO规则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了。
以 讨价还价 的方式来谈判仅适用于特定成员的规则会对WTO法治产生危害性的后果。加入谈判中讨价还价的过程必然以权力为主导,从而产生满足大国特殊利益的加入国的义务。然而,与市场准入义务不同,根据特殊利益集团要求制定的加入成员的规则义务影响WTO法。这些与WTO原则或许一致或许不一致的规则义务可能弱化而非加强WTO多边纪律规范。[38]此外,所有针对加入成员的特殊规则都将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为保证WTO法的一致性与完整性,在制定针对个别成员的规则时必须格外的谨慎小心。然而,当这些规则是以 特例 (ad hoc)方式在双边和多边的讨价还价中制订时,审慎和小心就很难存在。[39]如下文所示,针对特定国家制定规则的作法导致了与WTO法治基本要求不符的中国超WTO义务的产生。 ..
尽管超WTO义务具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它们也可能对WTO法律体制产生严重的影响。超WTO义务是以区别的方式施加给中国(或要求中国承担)的 没有任何其他成员被要求承担此类义务。挑出一个WTO成员要求其接受区别待遇的作法有悖于WTO非歧视的基本原则。[30]即使这种超WTO义务本身并未违反WTO各协定中具体的非歧视条款,[3]它们也导致了一种将WTO成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局面。对中国的这种区别待遇如果能够有合乎WTO体制的理由支持的话,其正当性是可以成立的。[32]然而,议定书中并没有提供这样的理由。[33]
更重要的是,制定针对个别国家的特殊规则对WTO法治存在着潜在的危害性,而对于WTO体制的有效运行而言,WTO法治正愈来愈显示出它的重要性。
.WTO法治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WTO Rule of Law)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促成了世界贸易体制从强权型和外交导向朝规则型和原则导向的转变。[34]一个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体制需要的是法律之治,而非权力之治。虽然在GATT体制下也存在着某些法治的元素,但只有在WTO成立之后,法治才成为世界贸易体制不可或缺的准则。[35]
WTO体制的许多方面都体现着法治的概念,而WTO体制的规则的统一性和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能是这一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的最突出的特征。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其强制性的管辖权、争端解决结果的约束力以及上诉机构的设置而成为WTO法治的主要保障。然而,仅仅一个良好的司法机制并不足以法治的实现。如同其他任何法律体制一样,WTO法律体制必须具备法治的某些基本要素,以确保其有效的运行。这些基本要素至少应包括:()普遍性(法律必须被普遍适用,而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一特定成员);(2)透明性(法律必须公示并易于了解);(3)明确性(法律必须相对清楚明确);(4)一致性(法律必须在整体上统一一致);(5)可实施性(法律必须能够被遵行);(6)可性(法律必须被实施执行)。[36]虽然人们对WTO法治的内涵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WTO法治需具备上述基本要素应该是无可争议的。
2.对WTO法治的损害:破坏了WTO规则的统一性
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被普遍适用,而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个特定成员,这一要求体现在WTO规则的统一性上,也是乌拉圭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37]而中国议定书制定了一套仅仅针对一个特定成员的规则,由此也破坏了WTO规则的统一性。如果这一作法在今后的加入实践(例如像俄罗斯、乌克兰这样的主要转型经济国家的加入实践)中继续下去, WTO将会再次变成一个零散破碎的规则体系,并遭受这样一个体系曾给其前身GATT带来的种种弊病。
这里应该说明,针对一个特定成员的规则与针对某些不确定的成员的规则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后者的例子包括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区别待遇(某些特殊规则仅适用于具有发展中国家资格的成员)以及诸边(其规则仅适用于接受该等协定的成员)。在这些情况下特殊的规则并非针对某个特定的WTO成员,相反,它们普遍地适用于任何满足了一定先决条件的成员,因此与法治的基本理念并不冲突。
3.针对特定成员制定规则的其他危害
中国的特殊义务是中国与WTO成员之间多年谈判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的规则义务显然是被当作与市场准入类似的义务来处理的:它们都是针对特定国家的情况通过 讨价还价 的谈判过程来确定的。因此,在中国的加入实践中,WTO规则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了。
以 讨价还价 的方式来谈判仅适用于特定成员的规则会对WTO法治产生危害性的后果。加入谈判中讨价还价的过程必然以权力为主导,从而产生满足大国特殊利益的加入国的义务。然而,与市场准入义务不同,根据特殊利益集团要求制定的加入成员的规则义务影响WTO法。这些与WTO原则或许一致或许不一致的规则义务可能弱化而非加强WTO多边纪律规范。[38]此外,所有针对加入成员的特殊规则都将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为保证WTO法的一致性与完整性,在制定针对个别成员的规则时必须格外的谨慎小心。然而,当这些规则是以 特例 (ad hoc)方式在双边和多边的讨价还价中制订时,审慎和小心就很难存在。[39]如下文所示,针对特定国家制定规则的作法导致了与WTO法治基本要求不符的中国超WTO义务的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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