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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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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务院于200年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但仅一个条款, 过于笼统,既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作出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由那级法院审查,该条款还谈不上 我国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规定分别对司法审查的、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作了规定,但 也有缺陷。本文拟对这几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机构
目前承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的机构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则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在《规定》公布以前,对该由什么机构承担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承担反倾销任务的司法审查机构如何?学术界有过广泛地讨论,有学者曾主张由中 国委员会来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权,在此我国明确将给行政行为相对人以最终司法,把司法审查权给予了人民法院。在我国享有司 法审查权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一般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当法院行使司法权时究竟如何管辖则有不同的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仿效美国作法设立专门 法院管辖;第二种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方案认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案具有相对地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专门法 院管辖,在国外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法院。在我国相比较而言由普 通法院管辖有其相对优势:第一,从中国行政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相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人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 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几十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 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 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或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裁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的法院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所 在地的法院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 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人世议定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很显然借鉴了上述第三种方案的有益建 议,但规定得比第三种方案更有优越性,该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 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既不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相冲突,又充分考虑了反倾销司 法审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还是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律范围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行政 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样的规定也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分的上诉权,当行政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行政相对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 时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当行政相对人所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又有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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