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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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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外商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日期】200年0月7日【实施日期】200年0月7日【正 文】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96]23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997]0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但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退税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自2000年月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二、出口货物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三、出口货物(出口退税联);四、出口收汇核销单;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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