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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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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有审单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责任而导致进口商损失的,进口商可以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赔偿损失。 【案情】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 信用证 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 信用证 后,在 信用证 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 港口 装运,在西欧某 港口 转运至国内 港口 。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 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由此断定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A公司损失惨重。 【分析】 此案例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在信用证项下进口商的风险有多大?我们在研究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时有一个体验,惯例更多保护的是受益人的利益,而对开证申请人的权益却提及甚少,那么在实际业务中开证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的利益究竟该怎样去保障呢? 一、进口商在信用证业务中所面临的风险 .诈骗风险。 如案例所述,由于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有关各方只能基于单据来完成信用证项下的操作,而开证行付款的唯一依据是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另外,根据UCP500第十五条之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概不负责,对(有关各方)的诚信、行为或资信也概不负责。这就形成了银行的一种惯例,即只管单据的表面审核,而对单据的真实与否不加注意,而且审核单据的真实性及是否有超出了银行的专业知识范围,银行对此也无能为力。尽管基于银行合理审单原则,有些国家有判决银行未审出虚假单据而承担一定责任的判例,但也只是一家之言,且争议颇大。 况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一经承兑,开证行和议付行或收款人之间就从信用证关系转变成,根据的有关规定在到期日必须付款,虽然有司法方面的救济可资利用,但各国法院对于已承兑的信用证款项,尤其在涉及善意持票人、无害第三方利益时,都有明确规定不得就此颁布法院止付令,这在某种程度上给信用证尤其是远期信用证项下的诈骗滋生提供了土壤。 2.货物质量风险。 进口商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质量风险,是指出口商以次充好的风险。 从信用证单据买卖的特性看,进口商只有在付款或承兑之后才能得到包括单据在内的全套单据,才能凭以提取货物。而在提货之前,进口商是无法获悉出口商所发运的货物质量是否能满足其需要,这就给进口商造成很大被动。并且付款或承兑后,如果货物质量存在缺陷,如上所述进口商依照法律进行保全也受到很大限制。 3.汇率风险。 无论是即期信用证还是远期信用证,从开证到进口商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总有一段时间间隔,如在即期信用证项下自信用证开出之日起到发货,直至单据到达开证行之间及银行合理审单时间,间隔较长,远期信用证更要加上从承兑日到到期日这段时间,一旦需支付的货币汇率升值,则进口商将支付多于预期的本币金额。“汇率猛于虎”,有时这种汇率方面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会让人瞠目结舌,这种例子在实际业务中不胜枚举。 4.市场风险。 进口商品无论是用作再加工的原料还是直接进入贸易流通领域,都会面临一个进口货物的市场风险。一旦同类商品的国内价格降低,则进口货物价格相对变高,其在市场上的流通就会受到影响,形成积压。即使是用于再加工的进口商品,也会因为再成品的高于市价而遇到销售困难。这些都会直接造成进口商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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