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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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安管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运输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域治安管理遵循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注重预防、专门机关管理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对水域内船舶、渔业船舶、公务船舶以及船长5米以下的艇筏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指导、协调水域内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查处水域内的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及各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三峡水库、交通、民政、水利、环保、旅游、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域治安联防制度,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治安组织。
第六条[部门协作]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会同各相关部门推进水域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内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域内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治安登记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建立水域内船舶、船员、渔民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治安登记信息系统,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扩大水域治安控制面,提高水域治安防控能力。
第八条[水域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特大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并经常开展训练。
第九条[本市船舶治安管理]本市港务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后的合理期限内,应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与市港务监督机构、市渔港监督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港籍在本市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者有办理船舶户牌需求的,可向港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安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免费办理。
第十条[外地船舶治安管理]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船长或船上负责人应持船舶登记薄、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治安登记:
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船舶,应在停泊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可由其主管单位或驻渝机构统一代办,有效期6个月。
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24小时以上的,应在停泊地就近的区县公安机关或指定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注明停留时间和事由。
第十一条[船员、渔民治安管理] 本市地方海事机构、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依法注册的船员、渔民信息,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与市地方海事机构、市渔港监督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港籍在本市的船舶上年满16周岁的其他水上从业人员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应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要求,在接到申请5日内免费为其办理船民证。
第十二条[三无船舶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对船船所有人或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第十三条[水域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域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以及在水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四条[治安责任制]水域内各类船舶实行治安责任制。趸船、快艇的治安安全由其所有权人负责,客、货船的治安由其船长负责。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水域内单位的治安防范]水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水域内打捞物品的管理]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八条[水域内浮尸处理]对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部门或其家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设立治安检查站]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依法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条[扣押船舶]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以对船舶依法进行扣押:
三无船舶;
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未取得驾驶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的;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船舶可能藏匿犯罪嫌疑人或赃物的;
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发生重大水上突发事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扣押船舶的管理]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扣押后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因扣押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制]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中,有下列情形需要的,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反恐怖活动需要的;
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现场管制]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航道安全的车辆、船舶,可强行拖移现场。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故意在水域内设置障碍物或在水上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致使他人合法经营和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故意在水域内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或者谋取非法利益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故意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拉客、散发广告卡片、传单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水域内强迫或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水域内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利用船舶在水域内流动收购来源或权属不明废旧金属的;
在水域内桥梁、航道及航道设施、给排水管道、水下电缆、水利设施的保护区,涉水建设工程工地,船厂等企事业单位作业区进行非法打捞、发掘、采砂活动,影响正常生产、危及工程安全或妨碍公共安全的;
水域内非法打捞漂流物、沉积物或水下文物的;
水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并依法接受有关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提供或迟延提供船舶登记信息和船员、渔民注册信息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照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外地港籍船舶,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负责人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进行治安登记的,对船员和其他水上从业人员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三无船舶拒绝进行治安登记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而导致水域治安事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对其所有权人或经营单位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救济]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照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文字解释]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二〇〇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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