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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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许可】浅析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讼地位
一、独占被许可人的起诉资格
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许可人将其特定知识产权中的使用权全部授权让渡给一家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享有对特定智力成果的垄断使用权,许可人自己不享有使用权,并且不得再许可给第三人。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垄断性的,即使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也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该使用权。“如果一项许可是独占性的,那么被许可人即应被认为是唯一有权将该项知识产权投入商业使用的人,无论它是商标、商业秘密,还是受保护的半导体芯片设计。”
由于独占许可中只有被许可人是合法使用者,假冒侵权产品挤占市场份额的最大受害对象常常是被许可人,因而各国原则上都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如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和独占使用权人对侵害或可能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独占使用权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或预防这种侵害。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版权独占性权利的合法所有者和受益所有者,只要符合美国原创作品和非伯尔尼公约国作品的版权注册要求,就有权对他或她是所有者的时候发生的侵犯该特定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赋予被许可人起诉权的同时,是否应对其附加特定的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一种情形是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没有附加条件的起诉权,可以成为独立原告。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的版权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起诉。日本《商标法》第3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均原则性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侵权行为。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对独占被许可人的起诉权附加一定条件。附加的条件各种各样。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和许可人共同起诉。如美国专利法规定,独占被许可人可以通过强制要求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共同诉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部分地方法院参照专利法的规定允许被许可人共同起诉外,联邦商标立法和学者的主流意见是不赋予被许可人起诉权。 有的国家规定只有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才能起诉,被许可人有权参与到许可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 有的国家则规定在催告或通知许可人起诉未果,即许可人怠于起诉时,被许可人才能作为原告独立起诉。
要解释独占被许可人的起诉权为何受到如此多的限制是十分困难的,不同的立法模式有者不同的理论基础。通常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被许可人的独占权毕竟是通过合同获得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许可人的知识产权;二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具有较大的风险,尤其可能给许可人造成利益损害的是侵权诉讼往往迫使侵权人背水一战,提起知识产权无效诉讼或行政程序,使许可人限入漫长的知识产权无效诉讼或行政程序的泥潭之中,并且可能最终承受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或撤消的后果。因而从多数国家的规定看,被许可人的起诉权是要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的。
二、排他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排他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享有对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但许可人不得将该知识产权再许可给第三人。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都禁止许可人再向第三人签定许可协议,两者的区别体现在是否许可人是否保留使用权。侵权商品在市场占有量的扩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德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商标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许可的种类,都规定被许可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如瑞典《商标法》规定,被许可人包括排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必须书面通知商标所有人,否则法院对该起诉不予受理。但被许可人并非必须征得商标所有人同意才能起诉,只要书面通知许可人他准备提起诉讼,并且将该信的影印件连同诉状提交给法院即可。
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诉权与多数国家一样,受到一定的限制。专利、商标、版权侵权案件中的排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原告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在许可人起诉的情况下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具有何种诉讼地位是共同原告第三人或者不应当加入诉讼对此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果许可协议中有有关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将被许可人列为共同原告比列为第三人更恰当,因为从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上看,侵权商品挤占市场的结果必然导致被许可人成为直接受害人,被许可人有权分享胜诉后获得的侵权赔偿费,也有义务与许可人共担诉讼风险。
三、普通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普通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并且许可人还可以再许可给第三人。这种许可方式的许可费较低,许可人可以签定多份许可合同,较为灵活,因而在实践中采用较多。普通许可中,被许可人因侵权商品挤占市场所造成的损害较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轻,因而根据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30条的规定精神,专利、商标、版权侵权案件中的普通许可中被许可人不享有诉权,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除非许可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日本《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也排除了普通被许可人的起诉权。但是,英国《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却规定普通被许可人也享有起诉的权利,只不过由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时,应当将该商标所有人追加为原告或被告,否则未经法院同意,这种诉讼行为不能继续;而在独占被许可中,只要许可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独立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需要以取得商标所有人同意或催告所有人作为取得独立诉讼地位的前提。
四、建立知识产权诉权约定制度
对于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不管何种许可类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通常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权,是权利人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因而在诉讼法中几乎没有将起诉权通过合同转让给其他人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是委托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但是从实体法上角度分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能够通过合同约定将自己的实体权利转让给他人,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救济作为权利本身的“从物”当然也随之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包括起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作为最重要的救济手段,也应当随之一起转让。从诉讼法角度来说,诉权的基础也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有了请求权就有了诉权,转让了实体权利,相应的诉权也就随之而转移。从法律规定上来说,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合同将起诉权转让给他人的典范; 《合同法》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也直接赋予了债权人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继承人在诉讼中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也是诉讼权利的一种转移。
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诉权约定制度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许可中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合同主体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独占许可中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不享有诉权,普通许可人也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权,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不具有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其他情形,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通过合同约定诉权还可以比较容易地处理侵权诉讼胜诉后获得的赔偿费分享以及诉讼风险的分担问题,因为这些内容通常是诉权约定中当事人会同时约定的内容。世界上,法国、英国等国家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诉权的约定制度。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6-5条规定:“民事侵权诉讼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但是,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在合同无相反约定且所有人在催告后未提起诉讼的,可提起诉讼”。 我国尚无诉权约定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已认可了约定取得诉权的做法。如在艾个格福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华工厂侵犯“敌杀死”标权纠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是普通被许可人,但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有关原告有权独立起诉的约定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判决原告胜诉。最高人民法院虽对本案的实体判决部分作了部分改变,但原告诉权的享有问题上完全支持了一审判决。 我国应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被许可人的诉权约定制度,鼓励当事人在许可协议中约定诉权及其侵权赔偿金额的分享及诉讼风险的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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