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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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安管理】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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