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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立法上改革完善我国法院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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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警察】浅谈从立法上改革完善我国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体制

根据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结合司法警察现行工作的实际,应从立法上赋予司法警察以下职权:

一、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必要的侦查权

将现阶段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无法取证,特别是涉及到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及当事人无法调取需申请法院调查的带有侦查权性质的证据调查权赋予法院司法警察来行使。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就是当事人尚不知情、尚不确定,或已知情、已确定但无法向相关机关和个人提取后用来在法庭上作证据举证的证据内容,实质上这种调查权在本身的性质上就是一种“侦查权”。如果法官特别是合议庭的法官,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去调查证据,再将自己调查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这一形式把自己调查的证据认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失法官的中立立场,在程序上显失公正。因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可从立法上赋予法院司法警察的必要的调查权。

将民事诉讼中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查询、冻结法人及公民个人银行存款,到房产局、车管所、证券公司等机构查询当事人的财产、股票、债券等职权赋予法院司法警察行使。

因为以上措施的采取,是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但基本上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只知道其中的一条线索甚至大致的方向,更有甚者连线索都没有。在实际的保全措施中,法官往往一家一家银行去查询,实质上是在履行一种“侦查权”。作为一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他的职责只应该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查询”这种侦查行为应该交由警察即法院司法警察去行使,冻结、扣划等强制性转移公民、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应当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警察即法院司法警察来履行职责。

将原来由人民法院自侦、自审、自判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的侦察权交由法院司法警察来行使。

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理,原来由人民法院自侦、自审、自判,因考虑到程序上的公正性,后来修改为“由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判决。如果将该罪的侦查权交由法院司法警察来行使,一方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程序上、实体上也更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必要的盘问、检查权。

现行司法警察工作领域在不断扩大,往往法院机关的安全保卫、涉诉信访的处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法院重要活动、重要会议和重大庭审活动的组织及警务保障都要求法院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在履行上述警务保障职责进行安全检查时,应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上述警务保障职责的过程中有必要的盘问权、检查权,以便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予以发现和排除。

二、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必要的临场处置权

应修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列》和三大诉讼法,将妨害法庭审判秩序、执行秩序中的哄闹、冲击法庭、围攻、殴打法官和执行人员、冲击刑场等构成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权、临场处置权赋予法院司法警察来行使,这样能有效地维护审判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司法警察侦查权的行使能更有效地查明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劳动,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责权倒挂、有责无权的被动局面。

三、将强制执行的实施权归位于法院司法警察,积极探索执行工作警务化

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人员从法官系列分离出来,执行工作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实行准武装性质,半军事化管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变为领导关系与被领导关系。

司法警察是法定的重要执行力量,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工作、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七、八款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承担执行死刑任务,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此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负有强制执行的职责。同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最高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及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充分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参与执行也是法律法规赋予法院司法警察的一项重要任务。

实施执行工作警务化可以真正做到“审”“执”分离

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并未分离。现行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实施执行工作警务化可以试行执行员由司法警察担任,将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司法警察来行使,将法官从执行人员中完全分离出来,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审”“执”分离。

发展中的执行机制与法院司法警察现有管理机制相吻合

司法警察队伍实行“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要求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执行工作警务化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需要

按照中央11号文件,最高法院要求执行机构的人数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5%,而司法警察的人数配备按最高法院要求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2%,两者合计为法院控编人数的27%。事实上,现在全国法院由于各种原因都无法达到这个职数,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发展纲要》的改革要求,人民法院机构和人员要实现精简、高效、廉洁,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如何在精简的情况下,更好地完成执行工作和司法警察的职责呢实施执行工作警务化就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两项工作有20%的警力就足以胜任,既简政又精兵。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一方面能够优化审判资源,另一方面能够在不增编的前提下,将一批符合条件的执行员任用为司法警察,将执行力量与司法警察队伍强强联手,有效整合。

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已为国内外的执行工作所证实

1、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的实践证明由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能有效的提升执行工作的震慑力,有效化解执行难。这些国家实行执行员由司法警察担任的做法为我国法院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提供了先进的经验,值得吸收与借鉴。

2、我国一些思想解放、真抓实干、敢为人先的法院,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一些改革和探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成立了第一家司法警察局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岳阳县法院也相继成立了司法警察局,湖南韶山市法院将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合署办公,法官不再搞执行,④把执行实施权全部交给司法警察行使。这种改革模式是在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办公室。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办公室负责警衔、枪械、服装、财务管理、扣押财物的管理、兑现款的收付及司法统计等内勤事务。这些地方改革的实践已经证明,实施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执行工作审判化,另一方面能有效整合法院执行队伍和司法警察力量,符合法院司法改革中执行体制改革和司法警察体制改革的需要。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一支特有的准军事化力量,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内务保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对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重要批示,对司法警察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和执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业化建设和管理体制的改革特别是执法体制的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生事物,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值得探讨和研究。虽然我们对司法警察制度改革的认识还不够深刻,理论探讨和研究还不多,但我们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可以克服困难,排除阻力,揭开迷雾,找准目标,坚决推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业化、现代化、正规化、法制化的进程,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那时,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执法体制必将发展到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事业必将迎来发展史上的又一轮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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