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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许可与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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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撤销许可与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船员服务资格的当事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项目依法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关于“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本条例在没有《船员法》还未出台的情况下对船员注册等申请船员证件、相关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资格和船员服务资格设立了行政许可,并设定了相应的许可条件,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当事人不再具备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也即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的船员证件、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以及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时,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为如果许可相对人拒不改正或因客观条件影响无法改正,也即表明已无法满足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该许可决定予以撤销,对船员收回船员证件予以注销,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收回其船员教育培训和服务资格批准文书并予以注销。具体的期限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的许可项目、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相对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累计记分制度的规定。

累计记分制度是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增加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意识,减少水上交通违章行为,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累计记分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累计记分制度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工作中处理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对累计记分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这一制度以法定的形式确立下来。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初选累计记分。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是指从船员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在实践中对各种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值、记分周期、记分方法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对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的处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是指船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到规定分值。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累计记分分值已达到规定分值的,对任职船员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对普通船员应扣留其船员服务簿,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发还。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参加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发还,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第五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释义】 本条是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对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有权利采取行政措施以保护船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里所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是指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与海事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告诫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等都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船员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规定必须实施行政告诫程序是为了有效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告诫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又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就是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禁止船舶离港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八条都对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舶实施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的权力。船舶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为船员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生活和工作场所,也就给船舶正常履职带来安全隐患,是与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在实施行政告诫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或情节严重,已经影响船员的正常工作、生活,对船员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或潜在重大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取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船员合法权益受侵害。这里的“可以”表明这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的一种自由裁量,应当视船舶违反本条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度而定。同时,这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采取这些措施不必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这些措施后,仍可根据违法情形对船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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