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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和执行规则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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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执行规则不明确

第一,关于第2条,是本法的基本点,但这一条仅仅表述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对本法的核心“行政强制”没有作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建议增加一款,可以这样表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执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为”。这里提到的是“相对方”而没有按照现在的条款提到的是“公民”,这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公民”的含义比较狭窄,相对方可以包括单位和企业。第二,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我认为这一条写在这里不合适,原因有两点:一是教育和强制是矛盾的两个对立面,本法主要讲的是强制,在这里又强调教育,本身是矛盾的;二是草案当中没有一条涉及到教育的条款,因此在这里增加一条与教育相关的内容不是很合适。我建议删除第6条。

草案第2条第2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我认为是在制止预防违法犯罪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建议把这一内容在定义里体现出来。草案第8条第1款“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我认为“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是否能不写上因为财物的多与少并不是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只是其中一个情节,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它的性质和影响以及社会效果,建议删除“涉案财物数量较少”。

建议草案第2条增加一款,即“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以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不适用于本法的规定”。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政府内部的监察机构,其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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