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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卫生法制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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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部门监督制度】北海市卫生法制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建立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法制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法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法制监督,是指市卫生局对县、区卫生局,市、县、区卫生局对其所属卫生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行为、执法情况进行内部层级监督检查,并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辖区本部门卫生法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局法监科、股是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制监督的工作机构,履行卫生法制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局法监科、股在卫生法制监督中的职责是:

审查修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性文件和代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审查报送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法规性文件;

负责协调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工作机构之间及其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审核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组织主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

审查报送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组织、指导和参与卫生行政执法检查,拟订卫生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法律、法规等执法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卫生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汇总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工作机构的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并提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的措施;

办理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卫生法制监督事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监督工作机构有权对卫生行政部门执法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责令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卫生法制监督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认为应由本级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机构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填发《卫生法制监督建议书》,被建议机构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使用《卫生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

《卫生法制监督建议书》和《卫生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法规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发布机关将法规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审查报送审查备案、法规性文件的审查重点是: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政策相矛盾、相抵触;

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和收费、集资以及减免等项目;

与其他法规性文件是否矛盾;

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法规性文件,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法规性文件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法规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法规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法设定行政处罚等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讨论或法定代表人审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报送机关修改;

卫生行政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法规性文件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规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按照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将该法规性文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被征求的部门认为某一法规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反映。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性文件,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法规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法规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适用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清理法规性文件的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理结果应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机构。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卫生许可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先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呈法定代表人签发,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备案。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

市卫生局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三万元以上的以及作出标的在五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价值十五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县、区卫生局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一万元以上的以及作出标的在三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的同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文书、审结报告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主体是否合格;

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是否超越职权;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是否告知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村料,报送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讨论或法定代表人审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由负责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转告报送机关改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撤销、变更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六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完成和配合各级人大、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布署,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的卫生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检查,分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

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卫生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专项卫生行政执法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上级机关复查、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项目、范围和要求在卫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卫生行政执法检查中,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向人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在卫生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以外,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法规性文件,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该机关自行撤销、变更;因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履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与有关部门发生的争议,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应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应包括制定配套措施、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或建议等。

向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分别报送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查收。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报的,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行政违法案件和卫生行政执法问题,由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对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并负责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优异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期报送备案法规性文件或者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卫生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拒绝接受卫生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没有正当理由,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不执行法规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或不予颁发许可证、执业资格证和违法办理医疗、健康相关产品等广告审查的;

执法违法或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卫生行政部门自行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卫生行政部门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卫生行政部门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中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 ;

有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三十七条 对县、区卫生局及市、县、区卫生行政执法机构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和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

本规定所称“法规性文件”,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权限或受权范围内,为贯彻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程序制定或批准的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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