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用“未完成”来代替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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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上述对犯罪未遂的定义中,“未得逞”对实践中的犯罪未遂表述不够准确,容易在理解上是产生误会,建议刑法对其进行修改。
“逞”的词义是“快意”、“称愿”。得是“获得、实现”。在现代汉语中,“得逞”特指“实现”:“达到目的”,它带有贬义色彩。犯罪“未得逞”在字面上的意义,是犯罪分子的意图未获得实现。《刑法》用“未得逞”来表述犯罪未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未遂这种犯罪形态。但因为它强调的是犯罪“意图”的实现与否,没有包括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犯罪意图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中未遂中,多数情况下,犯罪未遂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确定的。但是,在行为犯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其犯罪是否未遂却并不是看犯罪分子是否实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一是行为犯。这类犯罪没有未遂这种形态,嫌疑人一经实施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分裂或者颠覆国家,很明显,这样的犯罪,犯罪分子是不可能也不能让其实现他们的犯罪目的的。二是侵犯财产罪。该类犯罪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占有到财产而不是看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是否“得逞”来划分是否未遂。该类犯罪的嫌疑人对财产的占有往往有一个量上的目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实际能占有到的财产,只是其期望占有的部分或小部分,很难实现他希望能够占有到的那个数量幅度上财产的意图。若以“得逞”来解释上述现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未得逞”,最多也只能是部份得逞,因而该以未遂论。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把这种现象作为犯罪既遂认定的。因此,以“未得逞”来界定犯罪未遂,在语言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准确反映出各种犯罪未遂的全部内涵,在理论上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导。
《刑法》是一部具有严肃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法典,不仅它的内容要有科学的体系,紧贴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在文字表述上也要经得起推敲。因此,笔者建议以“犯罪未完成”来替代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该犯罪的,是犯罪未遂”。犯罪完成,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一致的认为是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用“犯罪未完成”来表达犯罪未遂,其意义就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完成该种犯罪在《刑法》上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这样表述,在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达到全部犯罪意图但已实现部分犯罪意图时,就可以避免因用“未得逞”来描述时所产生的理论上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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