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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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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常运作,改变死刑复核程序被法院单方控制的局面,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在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的同时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这有助于树立起我国作为法治国家的形象,也有助于避免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授人以柄而导致被动局面。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缺陷及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监督事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途径和措施等,法律则没有规定。这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大立法缺陷。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法律监督的缺失及影响

  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不公开的状态,以书面审理为主回避了司法权的公开性及民主性,不开庭,近乎秘密操作,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而无法监督裁断的全过程。客观地说在实际操作中对复核程序根本就不存在法律监督,死刑复核整个过程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业务报批手续,由法院单方控制,法官唱“独角戏”,几乎成了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既不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也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对被告人也不进行提讯,从而使复核过程诉讼主体严重不全,诉讼气氛不浓,丧失了作为诉讼程序的应用特色,从而使其保护人权的功能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判时的出庭支持公诉和对裁判的结果提出抗诉来实现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书面审核的,不公开开庭,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出庭,这样的结果是检察院既不能出庭支持自己的主张,又不能出庭实现对复核过程的监督。但在现实中,对于合议庭认为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有可能滥用职权,恶化被告人的处境,又由于审判委员会所得出的结论未必比合议庭得出的结论更正确,所以需要检察机关对其活动进行合法监督。当然,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的审查也必不可少,但在现实中如何有效的运作,真正发挥好监督的功能又是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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