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昌星案死刑不引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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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的难民申请上诉案再次被加拿大联邦上诉法庭推翻,这就意味着这位“老赖”六年间接连打出的“政治牌”、“人权牌”都已经失效。而据有关专家分析,虽然赖昌星的命运还有诸多变数,但并不排除他可能最早在06年3月被遣返回国。
在赖昌星案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法律原则是“死刑不引渡”的原则,这也是本案中最难解决的国际法难题,可以说“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死刑保留国家与死刑废除国家之间关于引渡的“天堑”。
人权保障事实
上是死刑和引渡的一个连接点,这就涉及到对生存权的认知问题。对生存权的认识,如同对其他社会现象的认识一样,不能离开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不能离开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从价值取向上说: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各国的分歧短期内不能达到一致,而国际刑法功能又必须不断强化的情况下,那么将生存权作为一项相对权加以保护,我认为更具合理性。因为,尊重差别是富有成效的合作的必要条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向实现人类发展的更高境界——生存权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趋同而努力,也并不妨碍我们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生存权的彻底保护。
从实践上看,避免直接引入“死刑不引渡”原则,这主要是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所采取的处理方法。在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一些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几乎都遇到了如何处理对方提出的“死刑不引渡”建议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死刑的适用面尚比较宽,我国在双边引渡条约谈判中,通常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作低调处理:尽量说服对方同意不在双边条约中规定这样的限制条件。这一方面兼顾了不同国家对“死刑不引渡”问题的态度,增加了引渡双方在具体处理有关死刑的引渡案件时协商确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将死刑与不引渡问题有机联系起来,易于为坚持死刑不引渡一方所接受。
但是,采用上述方法,很可能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逃亡国外的主犯却获得了比其罪轻者更轻的处罚,这完全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准则。而法律的全部合法性又在于社会公众对它的认可。那么,在本案中民众能否欣然接受“神圣的”国际法律规则而在事实上成为重罪者开脱的借口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整个国际社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通过驱逐出境的方法变相引渡。这主要是指逃亡处的国家通过拒绝赋予犯罪人在本国领域内滞留的特权,将其驱逐出境的做法。当然这并不是允许其自由出国或选择目的地,不过这可能会对要求适当法律程序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虽然驱逐出境并非理想的办法,但是在国际事务中却经常被采用。在赖昌星案中,加方已经驳回了其难民资格的申请,如果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赖昌星的上诉请求仍被驳回的话,我觉得采用这种变相的引渡方式就是一种非常好的解决方法。因为“变相”实质上就是一种“妥协”,只有经过双方博弈达成的妥协才有利于争端问题的解决。
其次,就是代理处罚的方法。也就是在没有引渡的请求,或者其请求被拒绝的情况下,逃亡处的国家为了防止放任不处罚而对国外犯适用本国法律进行处罚的做法。这是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一种贯彻,是在引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对引渡的补充制度。而且,在逃亡国审判,可以避免导致由于本国司法适用的不统一,而使法律的威信和权威在民众的心中大打折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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