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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自首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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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共同伤害一人致死,案发后二人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王某投案后供述了二人犯罪的事实,但回避了自己具体的打人伤害行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不成立自首。庭审中王某在大量证据面前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争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成立自首自首。理由是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王某自动投案后并未对其行为如实供述,故不能算作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之前虽未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即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以成立自首。

  评析:根据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其中一般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本案的王某行为的特殊性就在于自动投案后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又作了如实供述。

  同意成立自首的理由是,王某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成立自首。

  反对成立自首的理由是,王某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有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本案中王某属于一开始就没有如实供述,与先前供述而后翻供的情况不一样。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

  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该结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及全案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自首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自首的适用不能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应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本案中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虽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也作了如实供述。王某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应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而后者只要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能成立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王某的行为也应当成立自首。再者,王某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只要其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一同参与了犯罪活动就可以算作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未供述具体的打人伤害行为对成立自首没有影响。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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