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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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这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此外,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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