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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致人死亡不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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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以前,对流氓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实行了数罪并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后,对在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参照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刑法理论,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随着修订后刑法的施行以及流氓罪的被分解,“两高”针对流氓罪的处罚所作的《解答》即行废止,因此,不宜参照1979年刑法中对流氓罪的处罚方法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对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判处,不宜数罪并罚。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存在、含义及其处罚原则均表示认可,并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共识。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笔者认为,应根据牵连犯的刑法理论,来考察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寻衅滋事中的殴打他人,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如果造成他人轻伤的,可按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属典型的牵连犯,虽然犯罪者的目的是寻衅滋事,但其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均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罪名,其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均存在着牵连关系,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法律特征。

  比较一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实,寻衅滋事中致人轻伤的亦符合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其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和结果同样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只因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故定寻衅滋事罪。其次,比较一下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法条,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聚众斗殴罪的四种罪状及其量刑幅度,同时第二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

  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只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罪状及其量刑幅度,对在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未作出规定。同样是原流氓罪的分解罪名,且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为何在聚众斗殴罪的法条中作了明文规定,而寻衅滋事罪中则未作规定,这也许是立法者的疏漏。笔者认为,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亦可参照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再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宜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如定两罪实行并罚,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对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定两罪实行并罚,则意味着对犯罪分子的一个行为认定了两个罪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之,根据牵连犯的刑法理论,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其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和结果,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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