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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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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依法或者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四是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笔者认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的,只有且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而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如果不移送,则有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公安、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配合,这种配合虽有法定或者道义义务的性质,但不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仅能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

  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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