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鸡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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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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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三)根据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突出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急难愁盼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讨论和提出议案。
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同时,通过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对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主要问题和拟确立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申报年内审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初稿及其说明;
(二)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审议时间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分为“年内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年内审议项目指条件成熟,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年内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指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指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调研、论证发现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新增或者调整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责任部门。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需要年内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应当明确提请讨论、审议的时限。
第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找准存在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经验,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基层、行政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立法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立法草案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预期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进行立法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立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形成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并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责任单位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后,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年内审议项目的立法草案送审稿,于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前2个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条文注释稿;
(三)调研情况;
(四)各有关方面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五)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八)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必要性、上位依据、规定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内容、拟定理由、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等。
修改法规或者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四条 在立法草案起草阶段,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参与文本拟订、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指导、协调、督促起草责任单位开展立法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拟设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充分协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责任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三十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责任单位未协调一致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意见和本部门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修改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形成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说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立法草案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向会议作说明。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提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说明;
(二)修改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经讨论、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起草责任单位负责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说明。
市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其门户网站、公报,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实施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令签署公布的同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市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新闻发布、专家解读、媒体宣传等方式进行解读。解读内容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市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市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市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五年的;
(五)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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