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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分则: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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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部分,共2部分) 2009-10-23 08:48 (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条 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11月30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第(二)项后面增加:“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第三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修改以下内容“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1000元”;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判处缓刑的,仍按本案规范收取财产刑。

七、第四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款,“收购赃物判处缓刑的,涉案金额不满2万元的,罚金不得低于涉案金额的一倍,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50%;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5万元的部分增加25%。”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判处缓刑的除外,应当并处罚金的,比照成年犯轻处40%。

九、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十、第一百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一、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

十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合并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十三、第一百五十五条: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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