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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案件是否可以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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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案件是否可以撤回起诉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刑事诉讼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刑事诉讼必然要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和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原则。《解释》第307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在再审程序中原有裁判文书不是效力待定,而是仍然具有既判力。再审时,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旦如此,司法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目的只为避免因宣告无罪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机关能否撤回起诉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但时间被限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宣判前,且最终能否撤回,需要经法院审查并获得准许。《解释》对审查标准没有详细说明,法院可以视案情自由裁量。实践中,撤回起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后一并起诉的;同案人归案,需并案起诉的,但这种情况仅限于开庭审判之前,如开庭审判之后,可对同案人另案起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两种情况,如果公诉机关明显具有避免承担责任,逃避国家赔偿的目的,应不予准许。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正是将这一规定视为尚方宝剑,认为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不宜作机械理解。比较第一审程序与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两者虽然有许多共同点,但区别也很明显,主要在于第一审程序直至审理结束时才会产生法院裁判,而再审的前提就是生效的法院裁判已经存在。因此,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不必然适用于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本身就针对再审程序在合议庭的组成、审理期限等方面另行作了规定,而不是照搬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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