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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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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必须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取得律师资格,有一年以上律师工作经验,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取得律师资格的离休、退休人员,要求以特邀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核准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登录申请书;

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律师资格证明;

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年审、注册申请书;

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年度工作总结;

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有事业编制;

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有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书;

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章程;

资金证明

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制定分配方案;

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年审、注册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被宣告破产的;

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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