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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撤诉具有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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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撤诉具有程序价值

就撤诉问题与郝银钟教授商榷

撤诉是各国诉讼法的普遍做法

公诉的撤回就是检察机关将已起诉法院的案件撤销诉讼,公诉案件是否允许撤诉与刑事诉讼模式有关,两大法系虽在撤诉程序上有区别但各国法律一般不采取禁绝的立法例。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旧法中仅有一条撤案的规定删除应该说是修法的一个缺撼,对此“两高”对撤诉进行司法解释是必要的。从有关撤诉范围和程序方面分析,该解释既无逾越权限又基本适应了实践需要,现实中一些问题的出现不是解释本身带来的问题而恰是未很好地执行该解释所引起的。

撤诉具有程序法制价值

探源公诉权的本质属性,自然可得出准许撤诉的应然性。在实体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因欠缺诉讼条件而导致丧失追诉利益,诉权也就不存在了。为顺应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公诉变更是必需的,公诉变更是指控诉内容的追加、减少与撤回。诉讼经检察官提起后,可否变更原诉,或者追加新诉,或者撤回诉讼,涉及公诉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在审前程序中,除要求检察官应当明确本案的诉因、罪名外,应当允许检察官追加、撤回、变更诉因、罪名等,从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看,当事人诉讼模式下采取自由撤诉原则,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也不采取绝对的公诉不变更原则。撤诉正是为了公正实现国家刑罚权和满足程序正当性的需要。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空白,“两高”对撤诉条件与程序进行规制是程序法制的要求。

“两高”有关撤诉的解释是公正刑罚所必须的

在采取起诉法定原则的诉讼模式下,检察官一经起诉,原则上不允许以无维持其公诉的必要为理由,予以变更,即采取不变更原则,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变通;在采取起诉便宜原则的诉讼模式下,允许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自然不存在不允许撤诉的道理。检察官对于欠缺诉讼条件或实体处罚条件的案件不起诉,或者其起诉欠缺必要性,可不予起诉;如果是应当不起诉或者可以不起诉的原因发生在起诉以后或者知悉在后,自然应当允许检察官撤诉,即采取起诉变更原则。

但是,案件起诉后,如果不论是何种案件、何种理由,均可撤诉,又未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公诉案件撤诉的条件和程序包括以下内容:撤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要求撤诉的,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条件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撤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

撤诉是适应控辩制提升公诉品质的需要

检察机关因应控辩制要求,对起诉案件严格把关,要求检察官对起诉案件充分了解案情及证据情况,检察官必须搜集足够证据才予起诉。同理,庭审中,检察官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的实质责任,如果所提出指控证据,不足以形成法官对被告有罪的心证,检察机关当然会撤诉。在实施控辩制之前,撤诉的极少,实施控辩制后,撤诉案件增加,这种现象显示检察官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的情形有着该撤就撤的勇气,充分尽到对于被告有利事项一律注意的客观义务。

撤诉不应废止而应规范

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如果允许任意撤回,则弊病很多。撤诉提起的阶段应当限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宜,并且法院在审查检察院撤诉理由的同时,还应当听取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撤诉的案件,以检察官发现其所起诉的案件,存在着应当不起诉或者以不起诉为适当这两种情形。起诉一经撤回,即发生效力,除非有法定情形出现,检察官不得再行起诉。撤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为之,应叙述撤回理由。撤诉与不起诉决定具有同一效力,以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决定书,实践中撤诉后又制作不诉决定确实有叠床架屋之嫌。从目前全国各地检察院撤诉案件适用情况的调查,发现错误适用和滥用撤诉程序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些问题基本不是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为标准的,正因如此,撤诉由法律规范才显必要。

法理求证应避免“斧子一面砍”

由于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诉讼价值,某些制度地推行或者法律的规定,都是在权衡利弊基础上的选择,有时这种得与失的选择是非常艰难的。法学者对法理不能采取绝对好与坏的方式进行简单论证,对某种现象背后原因的释明,不能只是在预设的逻辑前提甚至是在好恶的基础上,进行“因为是坏东西所以不好”的路径上循环论证,如果这样不但讲不清个中原由,还可能“乱花迷人眼”,影响正常思维。撤诉也是如此。撤诉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诸多不规范,同样撤诉所具有的程序价值也不可小视,权衡两者后不难得出结论:未来的法律对此应当加以完善,而不是把“脏水和孩子一块泼出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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