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级别管辖混乱的原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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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级别管辖混乱的原因有哪些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造成级别管辖混乱的原因
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大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 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如上所述, 造成级别管辖无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 但《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不够完善, 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确定性
1.《民诉意见》将“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三种因素确定为级别管辖的具体标准, 被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称为“三结合”标准。当初, 立法者之所以提出“三结合”标准,是希望在确定级别管辖时能够考虑到更多的因素, 但却似乎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出一道清晰的界线, 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 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捷地确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 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争抢或相互推诿。为此, 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对确定。其实, 对于标准来说, 确定性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任何标准, 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 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4]可是, 案件的“案情繁简”和“在当地的影响”这两项标准, 其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却是很难把握的, 因而也缺少可操作性。
首先, 案件的简繁程度,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额为标准, 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 是无从确定的; 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 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但是, 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5]
其次, 案件的影响范围, 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案件影响大小”这一规定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并不强, 导致在司法实务中, 许多新类型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等的管辖仅是凭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 法院在判断“案件影响大小”时往往也会因为无具体的标准而难以把握。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 涉及面广, 处理结果影响大, 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6]尽管有以上解释, 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难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 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标准的不确定性已经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产生了消极影响, 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2.各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标的额界限也极为不一致, 而且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 如江苏、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 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 如广东、重庆、安徽、新疆和西藏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 更有的在同一个省内不同级别法院对经济、民事案件管辖的标准都不尽相同, 如宁夏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在确定经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时, 适用同一标准, 而中级法院就经济、民事案件则适用不同的标准。 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 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差异和同一省内法院之间区别。前者较为突出, 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 高的如经济发达地区的广东, 竟高达600万元; 低的如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安徽, 即便新近刚作过很大的修改, 也只不过才60万元! 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所致, 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差别。后者更是一种普遍存在着的现象, 很多省份甚至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江苏、山西、安徽和内蒙古等地, 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7] 3.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 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竞合时, 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有的地方, 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 经中级法院批准, 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 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 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 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 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 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8]
4.关于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时点没有确定, 给当事人和法院“合谋”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空间。如前所述, 原告可以利用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 以保证案件可以在自己选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审理, 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 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 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然而, 何谓故意规避 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诉讼标的金额的最终确定有无时间限制 由谁来认定 救济程序何在 这些问题都会导致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尤其是认定“故意规避”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程序, 即使当事人真正在利用法律空间有意规避级别管辖, 受诉法院仍然可以不再主动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管辖权向下转移规则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 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是“管辖权转移”规则的法律规定, 通过转移, 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 有学者称之为“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9]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 这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职权行为, 完全可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任何约束。包括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两种情形, 即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下级法院已受理案件和下级法院已受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为了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 为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上调性转移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作为法定管辖的补充, 是非常必要的, 而且是合理的。它无论是对诉讼的解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还是对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法院的权威, 应该说都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然而, 下放性转移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却是相矛盾的, 因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 若允许上级法院在受理了重大、复杂的案件后又将它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实际上就是对法定标准的修改, 这当然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原理不相容。实践中, 如果上级人民法院为了达到徇私的目的而想成为终审法院, 便将案件的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不但与设立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旨意不符, 其实质上就是“污染了河流”的司法不公正, 与诉讼法的理念相抵触。[10]下放性转移给规避法律、司法腐败提供了方便,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司法为民”的宗旨相去甚远。此外, 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早已将自己确定为终审法院, 因而, 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将来不冒着被追究错案的风险, 获得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的法官只能完全按照上级法院的旨意进行审理, 司法独立势必荡然无存, 司法公正也就变成了空中楼阁。
级别管辖异议的失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但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从这一笼统规定推断, 当事人是可以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但在论及对级别管辖异议是否需要作出裁定时则存在着不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 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 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并告知当事人, 但不作裁定。”然而, 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受诉法院确认自己无管辖权时, 只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并告知当事人, 但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方式, 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 以及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坚持异议的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 其实并无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
2.对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时是否应作出裁定, 没有明确规定。因此,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作出裁定, 理由是司法解释中“不作裁定”适用于各种对级别管辖的异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作出裁定, 理由是司法解释中并未否定在“有管辖权时”作出裁定, 而且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有管辖权”的情形时, 法院在裁定书主文中可以明确引用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标准的具体规定, 而裁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另外, 还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便是协议管辖。即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 有权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或约定,因此又称为“合意管辖”。这无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意味着当事人一旦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法律就就应当对其加以保护, 维护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这一法定权利的侵犯。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 更大的灵活。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 对双方当事人来讲, 是基于对该法院相同的信任度, 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 有利于解决纠纷, 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12]但同时, 该法条又明确限定: 协议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及理论, 笔者认为, 该限定似乎不甚妥当。首先, 从理论上说, 双方当事人选择何种级别和地方的法院管辖, 完全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该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主体合格、意识表示一致和真实, 即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因此, 如果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 就级别管辖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完全自愿的状况下作出的,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 就应当以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为准。其次, 从司法实务来说, 有些地方法院的确存在着一些司法弊端和司法不公的情形, 当事人对这些法院已经丧失了信心, 如果再强迫当事人只能选择这些法院, 可能就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 考虑到低级别法院与高级别法院主要功能的差异,[13]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选择不宜过度限制, 并且应鼓励其更多地选择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案件, 既可便利纠纷的解决,更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高级别法院的案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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