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程序交叉案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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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程序交叉案件和程序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有时会涉及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属于公诉案件,部分案件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理论上即称为“程序交叉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改变定性导致公诉案件应转为自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应转为公诉案件,理论上称为“程序无效案件”。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程序交叉或者程序无效,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处理的程序相当棘手,刑事审判人员尤其是初任的刑事法官往往自感难度大,甚至弄不好会影响法院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确有研究之必要。为保证办案质量,坚持程序的公正性与处理实务的协调性,笔者于此介绍王立华、魏军二位检察官在《公检法办案指南》2007年第11辑上撰写的文章的主要特点,并谈一些笔者对此的看法,供同行们参考。
一、程序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根据该条并结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可以看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从实体处理角度讲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从程序角度讲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但具体处理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程序交叉的案件应坚持公诉程序优先原则。也即是说,自诉案件的处理节奏应依附于公诉案件的处理节奏。这是因为,公诉案件相对于自诉案件来说,取证难度要高得多,办案周期也长得多,所以在两种案件的程序交叉即合并审理时,自诉案件可以作适当的等待。这种等待因属一人犯数罪,不会在程序上于被告人不利。
第二,对于此种程序交叉案件,在保障公诉优先的前提下,要充分保障自诉人对自诉案件的撤诉权,和解权及被告人对自诉案件的反诉权。按照刑诉法第127条和173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起诉,也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这些权利,不能因为程序合并而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利益。
第三,经合并审理后法院可就公诉与自诉两部份作出一并判决,也可单独就自诉案件作出调解,但一般不能单独就自诉案件作另行判决,因为合并审理之目的在于保障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尚须从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方面予以明确,而且还应当因案而宜。
二、公安法院分歧的案件的程序选择
如果犯罪嫌疑人先后实施了盗窃、侵占犯罪,被害人就其侵占犯罪向法院提起自诉后,法院审理认为该嫌疑人构成盗窃罪,如何处理
第一、对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法院立案阶段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案件的,公安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送交有管理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释》第188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法院经审查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法院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规定,出具公函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宜让当事人去找公安机关,以防止司法救济不及时。
第二、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审理中因认识原因改变定性,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中止审理裁定书和案件材料送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因为,自诉案件因定性改变为公诉案件时,法院继续审理就变成了无控诉审判,故必须将案件送公安机关处理,否则将导致程序违法。
三、程序无效案件的程序选择
1、侦查阶段因改变定性导致程序无效的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查盗窃案件中,发现全案或部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侵占罪的应如何处理已收集的证据能否在被害人自诉案中使用具体应注意掌握以下两点:第一,按《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案属自诉案件的,应将已收集的案件材料及证据送交有管理权的法院,并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如果公安机关拒绝移送,按照《解释》第195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证据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第二,对公安移送或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在审理自诉案过程中可以直接使用而无须转换证据。笔者认为这样做是可行的。因为,证据运用主体的改变不能对证据形成、收集时的状态产生影响或否定。事后的法律评价活动不应当造成前行为的违法。
2、起诉阶段改变定性导致程序无效的案件的处理
如果检察机关对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盗窃案件审查发现全案或部份事实应认定为侵占罪的,应如何处理第一,设若公安机关不应立案的纯粹自诉案件人为地作公诉案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同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第二,设若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的纯粹自诉案件因认识原因将侵占案作为盗窃案或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可商请公安撤回案件,但不能直接要求公安撤案,更不能纠正违法。因为属于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公安机关有权坚持自己的意见。
3、审理阶段因改变定性导致程序无效的案件的处理。
①法院对侵占案认为应定性为盗窃案的,应依《解释》第192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能简单地裁定准予自诉人撤回起诉,以防止轻纵犯罪。
②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中因改变定性导致公诉无效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否则会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自诉程序权益。第二,法院一般不宜裁定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因为一方面目前尚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另方面容易拖延诉讼,使当事人的利益处于长时期不确定状态。第三,法院不宜要求检察机关撤诉,因为一方面有违控审关系,另方面使诉讼无法进行。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一般作法是: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认为公诉案件应为自诉案件的,可直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协商不成时可决定不予受理;当开庭审理之后发现公诉为自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建议撤回公诉,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这样做,既体现法、检两家相互配合和制约原则,又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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