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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法罪数论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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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法,指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事立法、附属刑事立法中所规范的发生在金融交易、金融监管、金融调控过程中的金融犯罪、相关刑事责任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现行金融刑法由现行刑法总则相关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   金融刑法,指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事立法、附属刑事立法中所规范的发生在金融交易、金融监管、金融调控过程中的金融犯罪、相关刑事责任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现行金融刑法由现行刑法总则相关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附属刑法构成。综观整个中国现行金融刑法,所设置的各类金融犯罪达34种以上。在罪数形态上,金融犯罪既有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共相性特征;又有其自身独有的殊相性特征,值得深入探究。

  一、 罪数形态论概述

  罪数,指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及其解释论,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上对行为所构成的刑事犯罪的法定或认定数目。刑法理论上,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有:(1)主观标准说。包括犯意说、故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2)客观标准说。包括自然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结果(法益)标准说、法规说、因果关系说等;(3)犯罪构成标准说。又称构成要件标准说、主客观统一标准说。要求行为人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符合分则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才能构成数罪。上述三种观点中,构成要件标准说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

  然而,行为即便符合上述通说观点,亦即行为确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罪,司法上也未必尽皆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除单纯一罪根本不存在并罚的问题外,就刑法理论角度看,实质一罪、法定一罪、裁定一罪也不并罚。

  值得强调的是,罪数问题,就其实质意义看,不仅仅是一个犯罪论、刑罚论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到刑法价值取向标准的问题,从而它对未来刑事立法的完善,有其特定意义。特别是我国刑法对于各种数罪情况,基本上没有抽象而原则的总则性规定。只在分则的个罪中,结合具体犯罪对一些属于法条竞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了随机性规定。[1] 因而,从刑事法理角度看,加强对此类犯罪形态及其定罪论、刑罚论的研究,以为将来的立法完善服务,很有必要。

  二、金融刑法中的实质一罪

  实质一罪,指以一个犯罪意思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及数个犯罪的直接客体,但所实现的犯罪构成仅仅一个,因而法律将其规制为一种犯罪的情况。

  (一)金融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

  想象竞合乃相对于实质竞合而言,又称想象数罪,指行为人以一个罪过(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侵害了数个受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触犯数个分则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一人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的情况即属典型的异种想象数罪;而一母以一锅毒饼毒毙三女的案情即属典型的同种想象数罪。此种场合,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典已分别通过其总则第52条、第54条确认应对其定一罪并“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由此可见,在德国、日本刑法之中,想象数罪不仅是实质一罪,由于其刑法的明文规制,它已由实质一罪演化成了法定一罪。而我国刑法总则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而“想象数罪”在我国刑法之中,仅为实质一罪,上述“从一重处断”的定罪处罚原则,也仅仅停留在国人的学理共识上。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沿用上述学理原则定罪判刑的判例看来为数不少。

  法条竞合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为数个法条、法规所调控的情况。包括一个行为同时为两个法规所包容式竞合或交叉式竞合规定。由于数个法条都对一种行为作出了犯罪规定,因而,法条竞合也发生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却触犯了数个分则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一般)诈骗罪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即属包容式竞合,后者本为前者所包容,因而后者属特别法条、前者属普通法条。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却属交叉式竞合:二罪的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本属多样的、可选择的。但当其行为人既采用了披露(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方法来侵犯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恰巧又属国家秘密时,两罪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就竞合成一种犯罪“行为”。鉴于这一种行为同时为两个法条所规定、所调控,此类情况当属法条竞合。

  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上没有特别规定。就学理角度看,一般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定罪原则。实践中,当其两法条对某一行为的调控专属性不确定,难以区分孰为特别、孰为普通时,可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判刑。此外,尽管我国刑法总则上未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分则上却有特别规定之法例。如我国金融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即是。该条第1、2款分别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第1款规定实则道明:当其一个行为既可适用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又可适用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时,直接适用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亦然,指当其一个行为既可适用保险诈骗罪规定、又可适用贪污罪规定时,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基于上述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认识,这里不妨先检视一下现有金融犯罪研究著述中涉及到的、有关金融犯罪中的想象数罪与法条竞合的学理观点。有学者认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据此骗取财物的行为,“既触犯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又触犯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即属于想象竞合犯”。[2] 对此结论性观点,我们不能苟同。理由是:既盗窃又使用(诈骗)信用卡的行为,原本不是一个刑法意义的行为,即原本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所要求的仅实施了“一个行为”的特征;然而,“既盗窃又使用”的行为虽然本不是一个(而是数个)行为,但经由刑法第196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之后,本来可以视作一个行为了。但它却没有触犯数个法条、数个罪名。

  刑法第196条第4款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可见,盗窃他人信用卡并骗取财物的行为,由于其已被法定成了一个行为,它就并未触犯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规定 [3] ――仅仅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有鉴于此,但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据此骗取财物的行为,既不是想象竞合犯、也非法条竞合犯――因为此类行为仅仅由一个法条,即刑法第264条调控,因而当属单纯一罪――盗窃罪并按单纯一罪的单罚原则处罚。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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