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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的立法视角应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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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我国金融刑罚体系过于凌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减轻自己的罪行。加上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刑罚较轻,对犯罪分子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因此金融领域犯罪活动也是屡禁不止。 涉嫌操纵股票市场的德隆系主要嫌犯近日在武汉中级法院受 </script>【内容提要】由于我国金融刑罚体系过于凌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减轻自己的罪行。加上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刑罚较轻,对犯罪分子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因此金融领域犯罪活动也是屡禁不止。  涉嫌操纵股票市场的“德隆系”主要嫌犯近日在武汉中级法院受审。虽然审判的结果还不得而知,不过从金融犯罪的立法视角出发,还是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我国现行刑法在规定金融犯罪的时候,没有考虑到金融行为的内在逻辑性,立法者只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特殊的金融行为加以规范。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制定行政法规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而依照行政法规设置的罪名却没有发生改变。譬如,我国刑法中有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河北徐水县著名农民企业家孙大午就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借钱开公司不构成犯罪,但是,借钱在金融市场上生利就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我国在银行准入方面设置了严格标准,凡是没有取得银行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现代金融活动大多都是借鸡生蛋。银行是如此,信托也是如此,证券机构的委托理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吸收公众存款。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日益增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将会越来越普遍。刑法应该关注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外在表现呢,还是应该关注行为实施过程中当事人信息披露义务呢?换句话说,如果交易的当事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没有向公众隐瞒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否应该介入、规范这种行为呢?

  自从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之后,立法者为了防止遗漏罪名,对行政法规进行了仔细地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针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刑罚体系。但现在看来,那种缺乏对金融行为进行必要的归纳和整理、过分迁就行政法规的立法思路,已经不适应金融形势发展需要。随着金融创新活动不断增多,证券领域关联交易和迂回交易越来越复杂,金融犯罪立法有必要删繁就简,针对金融活动中的共性问题,设置罪名,减轻办案人员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真正为投资者保驾护航。面对眼花缭乱的换手交易,司法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追到底,只要在信息披露、操纵价格、资金合法性等方面把好关口,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就可以一网打尽。反过来,如果针对某一种行为,单独设置罪名,那么,不仅不能穷尽金融领域所有的金融行为,反而由于金融行为错综复杂,而导致某些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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