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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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2月26日18时5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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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五种刑种,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驱逐出境三种刑种。其中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作用是使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五种刑种,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驱逐出境三种刑种。其中“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作用是使犯罪分子在财产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同自由刑相比,罚金刑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罚金刑的经济性。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2.罚金刑执行的开放性。 自由刑的执行是典型的封闭式,而罚金刑的执行则是开放式的,并不使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可避免其在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其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
3.罚金刑执行的匿名性。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除了刑罚本身所带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许多刑罚的附随效果,如名誉信誉的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异、就业难度的加大等等。刑罚的有形损害和附随效果,对受刑人而言,都是一种痛苦。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受自由刑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一一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悔过自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型的适围,原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只有20个,现增加到147个。使这一刑种成了仅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占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固然,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如前所述,优点显著。且适用灵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毋庸置疑,“罚金”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适用主体方面却界定不清。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笔者就认为存在有很多弊端,在法理上不具有操作性。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与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破坏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惩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本身,其执行必须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未成年人因其年幼,不可能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对未成年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友)代缴,可能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可以看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除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成年人以外,其余未满十八周岁的均为未成年人。这一划分标准不但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等因素来决定,而且也以其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标准来划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有两个年龄段,第一个年龄段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完全应负刑事责任;第二个年龄段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在这一年龄段只有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新《刑法》分则中,有147个条文规定可以科以“罚金”刑。其中有很多种罪名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1.罚金刑的经济性。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2.罚金刑执行的开放性。 自由刑的执行是典型的封闭式,而罚金刑的执行则是开放式的,并不使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可避免其在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其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
3.罚金刑执行的匿名性。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除了刑罚本身所带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许多刑罚的附随效果,如名誉信誉的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异、就业难度的加大等等。刑罚的有形损害和附随效果,对受刑人而言,都是一种痛苦。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受自由刑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一一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悔过自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型的适围,原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只有20个,现增加到147个。使这一刑种成了仅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占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固然,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如前所述,优点显著。且适用灵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毋庸置疑,“罚金”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适用主体方面却界定不清。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笔者就认为存在有很多弊端,在法理上不具有操作性。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与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破坏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惩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本身,其执行必须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未成年人因其年幼,不可能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对未成年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友)代缴,可能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可以看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除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成年人以外,其余未满十八周岁的均为未成年人。这一划分标准不但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等因素来决定,而且也以其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标准来划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有两个年龄段,第一个年龄段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完全应负刑事责任;第二个年龄段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在这一年龄段只有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新《刑法》分则中,有147个条文规定可以科以“罚金”刑。其中有很多种罪名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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