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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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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提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以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附挂相应罪名的立法形式,对单位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余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提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以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附挂相应罪名的立法形式,对单位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余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当时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立法水平的限制,刑法分则仅规定了130种单位犯罪(包括1999年12月25日与2001年12月29日两个刑法修正案增加的2个罪名),约占全部罪名的32%,而最早确认单位犯罪的英美法系则有“关于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概科罚”的单位犯罪普遍化规定,差距是显著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现行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单位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的犯罪。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又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严肃性。去年以来,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与“为单位利益骗贷行为如何定性”这两个问题所进行的争论,即是单位犯罪立法滞后的典型例子。

本文所称单位犯罪行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员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既包括了刑法分则中所明文规定的130种单位犯罪,也包括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即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对于前者,刑法已有明文规定,在此不做阐述;而对于后者,由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社会危害性再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高法即持该观点,其针对“为单位利益骗贷行为”的定性,在2001年底下发的《全国法院审判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解释:“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法做出该解释的理由在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你既不能处罚单位,也不能处罚单位实施犯罪的责任人员”(高法刑二庭张军庭长2001年6月16日在全国法院审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单位责任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虽然依法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检院即持该种观点,其在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虽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可达到惩罚单位的目的;而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特别是自由刑的适用,是无法用行政处罚替代的,否则有以罚代刑之嫌,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现行刑法单位犯罪的框架下,高检的《批复》无疑为查处单位盗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很好地解决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中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弥补了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理由如下:

一、这种行为既是单位的行为,更是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它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刑法正义性的必然要求。不能因为无法处罚单位,就连责任人员也不处罚。这种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并且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其行为首先是一种单位行为。但同时这种行为并不完全只是单位的行为,它也是有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行为。作为单位的责任人员,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即其意识并非完全受动于单位意志的影响和制约,而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换言之,责任人员是以独立的人格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并进行社会实践,能明确地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能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作为单位的成员,其本身具有选择实施合法行为的自由,而且也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单位的经营活动,保证单位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但其出于追求工作成就感等个人心理上的满足,或为虚荣心、报复心所驱使,或出于追求个人物质上的利益等心理而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即积极倡导并参与决策与具体实施,因而,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具有双重性,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本来应该是由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有的时候可以“赦免”某些单位的刑事责任,或者讲立法者是“放弃”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规定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是当然的了。

二、对这种行为直接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相符。我国《刑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证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实践,单位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都会严重侵犯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不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打击,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甚至威胁到政权的巩固,与《刑法》的任务不相符合。《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这只是表明对实施犯罪的单位不予追究,并不等于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不能按犯罪处理。从理论上看,单位犯罪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共同犯罪关系,他们之间有各自的犯罪构成,并且责任人员的犯罪构成完全不依赖于单位的犯罪构成,因此,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成员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滥用单位人格进行犯罪,已超出单位人格活动范围,揭开单位面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是对单位的撇避,单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已不影响责任人员的犯罪构成。因此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条款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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